企业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对劳动者进行“调岗”
裁判要旨
劳动者有权要求企业严格履行劳动合同,不得随意调岗调薪。但是,企业有权根据自身经营需要、在不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前提性下,调整劳动者的工作岗位,征得劳动者同意并非企业调岗的必要条件。
【案情】
陈某某于1979年12月1日入职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彭水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彭水支行)。2002年9月30日,农行彭水支行与陈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书》,约定陈某某从事信贷管理主任岗位工作。2009年4月9日,农行彭水支行聘任陈某某为支行中级独立审批人(享受部门正职待遇)。同年9月1日,在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双方对原劳动合同内容作了相应的变更,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劳动合同书》,约定陈某某从事专业技术岗位工作。2013年4月24日,农行彭水支行解聘了陈某某的中级独立审批人(部门正职级)职务,于2015年8月13日,根据相关文件,聘任陈某某为营业机构高级客户经理岗高级专员。2018年2月9日,农行彭水支行解聘了陈某某的营业机构高级客户经理岗高级专员职务。岗位调整的同时,农行彭水支行以岗定薪、岗变薪变,对陈某某工资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并按月发放。2019年3月27日,陈某某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农行彭水支行支付其因岗位调整造成的工资等损失。该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后裁决驳回陈某某的仲裁请求。陈某某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裁判】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农行彭水支行根据陈某某的实际年龄情况,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相应的规章制度对陈某某的岗位进行适当的调整,属于企业的自主经营权范围,具有正当性、合法性。遂判决,驳回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农行彭水支行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相关制度,对陈某某进行调岗是自身经营所需,具有合法性、合理性。结合陈某某调岗后在新岗位履职数年的事实,可以认定农行彭水支行与陈某某双方就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有效变更。岗位变更后,农行彭水支行按照新的工作岗位向陈某某支付工资待遇不违反合同约定亦没有对其造成损失。陈某某要求农行彭水支行赔偿其因调岗给其造成的各类经济待遇损失,于法无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某仍不服,提起再审申请。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对劳动者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调岗权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权,是用人单位的固有权利,用人单位在合理、合法调岗的情况下,劳动者有义务服从安排。二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遂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企业是否有权在合理范围内对劳动者进行“调岗”。
1.企业与劳动者是否就调岗形成合意。劳动关系的本质仍然属于契约关系,需要遵循意思自治的原则,企业与劳动者就调岗问题如协商一致,则双方都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本案中,根据农行彭水支行与陈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彭水支行有权根据工作需要及陈某某的工作能力及身体状况等调整陈某某的工作内容和地点的约定,以及调岗后陈某某在新的岗位上工作时间较长且未及时提出过异议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就劳动合同中的“工作岗位及工作内容”的变更达成了一致,农行彭水支行的调岗行为并未超出双方合意的范畴。但应注意的是,如劳动合同中对“调岗”问题未作明确约定,企业根据自身经营情况、在不损害劳动者权益的前提下进行调岗,劳动者不得无理由拒绝,即征得劳动者同意并非企业调岗的必要条件。
2.企业调岗客观上是否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企业不得基于惩戒、报复、逼迫离职等不良动机滥用“调岗权”,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本案,陈某某的主要诉求是农行彭水支行的调岗行为依据不足且造成其工资待遇减少,要求补足差额。如前所述,农行彭水支行调整陈某某的工作岗位是基于双方合同约定和企业的规章制度进行的,而陈某某的工资待遇随着岗位的变动在合理的幅度内进行调整不违反合同约定,亦不违反“薪随岗定”的基本原则。陈某某的权益并未因农行彭水支行的调岗行为受损害,其要求农行彭水支行赔偿因调岗给其造成的各类经济待遇损失,于法无据。
3.企业调岗是否为企业生产经营所必需。企业调岗因出于经营或业务发展需要,符合资源优化配置的市场规律和要求。陈某某1979年便进入农行彭水支行工作,2009年在原劳动合同基础上与农行彭水支行新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工作稳定性已经得到保障。从企业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角度,应容许农行彭水支行通过调岗的方式整合内部人力资源的配置。另外,农行彭水支行对陈某某两次调岗均是因为陈某某年龄偏大(陈某某在第一次调岗时已年满50周岁),达到了相应岗位限定的年龄上限。而农行彭水支行设定的相应限制符合企业优化人力资源配置,追求经济效益最大化的经营特点,也符合其经营发展需要。
本案案号:(2019)渝0243民初2318号,(2019)渝04民终950号,(2020)渝民申196号
案例编写人: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王军峰 秦清华